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東縣台東市○○里○○路○段○○○巷○○號
,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
鎮○○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