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
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
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
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2月17日,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70,62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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