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三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 朱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丙○○為背書人、擔當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發票
日均為85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30
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
,本票號碼分別為WA0000000號、WA0000000號,之本票共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
,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各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
條、第97條、第124條分別訂有明文。則原告請求發票人被
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背書人被告丙○○應連帶給付票款
200,000元及利息,即為可取。至原告雖係因參加被告丙○
○之互助會,而取得被告甲○○(原名朱本吉,91年8月8日
更名)支付會款之系爭本票;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既未於票據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
人,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票據
責任,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友交通有限公司
、丙○○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龔文怡
附表:
┌────────┬────────┬──────────┐
│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86年11月30日│100,000元│WA0000000號│
├────────┼────────┼──────────┤
│86年12月30日│100,000元│W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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