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金
額3.5%計算手續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自84年3月6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4年7月27日止
,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13,831元迄未清償,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298,954元、利息14,877元均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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