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丁○○○)與被告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
紙,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詎該些支票均未獲兌現,雖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丁○
○○與丙○○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二人因
此而得免於支付上述票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丁○○○、丙○○,於其
等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爰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
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
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四紙為證,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七十四年間,均已
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
,原告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執票人,該四張支票發票日為
七十四年間等情,當足認定。惟查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其
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被告丁○○○之公司章及被告丙○○之私
章,且該二印章蓋用位置均相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關
記載;又丁○○○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董事長為被告
丙○○,此亦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一份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應係
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丁○○○所簽發,
被告丙○○並非系爭支票四張之共同發票人。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亦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應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丁○○○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
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酌定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丁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 金 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
│74.04.12│NL0000000│十萬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
│74.05.12│NL0000000│十萬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
│74.06.12│NL0000000│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
│74.07.16│SQ0000000│十萬八千四百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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