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賴嘉慧
被   告  秦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期限3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利益,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24,7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綜合約定條款及繳款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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