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1,65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由原告合併)領用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
.2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5年6
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6,83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
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6月1日
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9月28日為止共計積欠193,439元
未給付,及自95年9月29日起給付按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
約書、繳款歷史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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