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2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以北院錦九一執午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函所做成之分
配表表三次序十八,分配予被告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柒佰貳拾捌元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應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支票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均按月繳付利息,嗣因周轉不靈致未能清償票款,兩造
乃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並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本利共計360,000元,而原告已於
93年3月1日清償90,000元,詎被告竟未將之扣除,仍以原債
權360,000元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爰提起本訴,請求將上
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額,剔除已清償之90,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
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1年度執字第1326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應僅
餘270,000元(360,000元-90,000元=270,000元),換言之
,被告得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僅為270,000元。
四、再查,被告所聲請參與分配之360,000元清償債務債權,依
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北院錦91執午字第13267號函所做成之
分配表表3次序18,係受獲分配306,728元,仍逾上揭被告對
原告之270,000元債權,因此,自應將超過之36,728元予以
剔除,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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