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
原   告  林立中 即紅中商號
被   告  胡琛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委託原告為其銷售座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7樓房屋及地下
停車位一個,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託售價格為為新臺幣(下同)9,990,000
元,委託期間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4月15日為止,並約
定如因被告方違約者,須另行給付按委託銷售價額2%計算之
服務報酬予原告。詎被告於94年2月時藉口將房屋鑰匙收回
,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經原告向戶政單位查證,被告業已
於94年3月10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售予他人,此業已違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關於委託期間委託人不得自行將本
契約標的物出售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契約之委託銷售價額2%計算之
服務報酬即199,8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期限雖係於94年4月15日
為止,惟雙方嗣後於93年12月25日重新協議,同意將委託期
間縮短至94年1月31日為止,並簽訂「契約變更書」,是該
雙方既以變更契約期間,自變更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及得自
行將標的物交由他人或自行銷售,而系爭契約標的物係於94
年2月15日另外委託訴外人大都會不動產公司代為銷售,該
期間契約既已屆滿,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委託期間自行銷售
而違約之可能,且原告於契約期滿前業已歇業多日,其營業
處所已為他人佔用,契約期滿後亦仍未見其出面商談,經被
告多次聯絡,原告方於94年2月中旬才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
,是原告所稱被告藉口將房屋鑰匙收回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
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廣告所示,被告亦得隨時停
止委託,且依內政部範本第11條之規定,其他仲介賣出則不
在此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二、系爭房地原被告所有,於94年2月出售予 葛麗娟 ,同年3月
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為93年12月18日起至
94年4月15日止,雖提出契約書為憑。被告抗辯兩造嗣後
已將契約委託期間縮短至94年1月31日止,則有兩造簽名
之契約變更書一紙為據,且原告亦自承契約變更書為其所
寫並蓋章,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已因雙方同
意變更,縮短至94年1月31日止。原告雖另主張契約變更
書沒有說明人、事、時、地、物,所以不生效力云云,惟
前揭契約變更書已載明兩造為委託人及被委託人,足見係
針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而為,且兩造言明協議縮短委託
期間,以原告銷售房屋之專業,應足以確認契約變更之要
素,而足生變更契約效力,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兩造既已合意縮短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期間至94年1月31
日止,被告於契約委託期間過後,再將系爭房地出賣,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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