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羿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羿文(下稱受刑人)對涉犯加重詐欺等之荒唐行為真誠認罪,實心悔改並向社會暨被害人道歉且承諾不再犯,受刑人已繳納經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000元,因此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辛字第1170號執行指揮書暫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以應往適當處所就醫,促進受刑人身心健康,保障就業,重建經濟能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9月(共2罪)及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辛字第117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真誠悔改並繳回犯罪所得固值肯定,然法院並無從因此撤銷赦免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意旨所述於法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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