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國展
陳柏政
陳宥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八
分之一。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舉辦京城之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旅
遊活動,經原告同意而取得原告之住所、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後,竟疏於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個資洩漏。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召開109年10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後,仍未提醒訴外人即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組長 田忠永 注意用以公告系爭
會議紀錄之廢紙背面有無留存他人個資,亦未於田忠永張貼
系爭會議紀錄時進行確認,使田忠永以載有系爭個資之廢紙
印製系爭會議紀錄並張貼在系爭大廈電梯公告欄內,而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議紀錄內容經所有委員看過沒問題,才以
全新A4紙張印出,並由主任委員看過蓋章,被告僅負責確認
內容無誤,後續影印及公告係由管理公司負責,用廢紙張貼
公告非被告職責,被告沒有任何缺失,不是故意洩漏系爭個
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舉辦系爭大廈旅遊活
動,經原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個資, 嗣田忠永 以載有系爭個
資之廢紙印製系爭會議紀錄並張貼在系爭大廈電梯公告欄
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為證(本院第49至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10餘年來均未曾整理廢紙乙節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且證人田忠永
到庭證稱:開會後由伊做成會議記錄初稿,先放在被告LI
NE群組給所有委員看,不需增訂編修時,伊會印出定稿,
呈給主任委員看,主任委員審查完畢並蓋職章後,伊會影
印12份公告在10個電梯公告欄及2個大廈公告欄。伊當初
公告時,12份都使用廢紙,廢紙是在大廈會議室之廢紙箱
中取得,廢紙箱沒有專人保管或上鎖,廢紙箱內有摻雜記
載個人資料之廢紙,伊有需要就去拿廢紙,但伊使用廢紙
時一定會先塗槓(個人資料)。伊使用廢紙未告知被告,
被告沒有禁止伊使用廢紙,沒有交代使用廢紙時看到個人
資料須將廢紙銷燬。公告在電梯內是插入壓克力板裡,如
果不取下,正面都是會議公告,但是可以取下等語(本院
卷第169至172頁),足見被告就所蒐集、保管之系爭個
資,係棄置廢紙箱中任由他人取得,並未採行適當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系爭個資洩漏甚明,致證人自行以載有系爭個
資之廢紙印製系爭會議紀錄並張貼在系爭大廈電梯公告欄
內,而使系爭大廈住戶得以獲悉系爭個資,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等實
際損害數額未能舉證,而原告陳國展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任茶飲專賣店股東,月收入約28,000元;原告陳麗卿
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現任證券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
118,000元;原告陳柏政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現於海外
實習,月收入約日幣140,000元;原告陳宥欣自述學歷為
大學在學,無收入(本院卷第129至157頁),另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證人所述系爭大廈共228
戶、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約一週(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之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各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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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