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強盜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仍論以傷害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檢察官對此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客觀上確有自共同被告 黃仁禮 處拿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者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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