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方嘉慧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同段97地號(已併入同段96地號)土
地上之預售A2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向訴外人
即地主 石順情林清吉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持分,
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分別
如附表A欄所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20,000元,
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各如附表G欄所示。嗣於109年6月
18日交屋時,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僅如附表B欄所
示,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規定互為找補而返還價
款22,852元與原告,反以登記總面積換算坪數超過約定出售
面積換算坪數之部分,按每坪單價135,000元計算而令原告
全數補繳價款43,200元,屢經原告催討並向消費者保護官申
訴,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事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預售時即約定以總項(總面積)及每坪單價135,
000元計算,原告現在要求分項計算,被告僅應返還原告原
告請求金額1/2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系爭事項已就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地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設有規範,此觀系爭事項第4條、
第6條規定即明,是預售屋房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均
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同時向石順情、林清
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持分,主建物、附屬建物
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A欄所示
;總價款為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各如附表G欄所示。嗣
於109年6月18日交屋時,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僅如附表B欄所示,原告並已就坪數找補繳納價款43,200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屋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29至71、7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110900號函
暨所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
1、137至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至162頁),堪信真實。又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
,房屋附屬建物面積係包含陽臺、雨遮及屋簷,是依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所載之如附表B欄所示面積換算坪數後,系
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C欄所示,有如附表D欄所示之誤差坪數,
誤差百分比各為如附表E欄所示,則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
3款規定,兩造應依系爭事項第6條規定互為找補。
(二)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
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
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
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
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事項第6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系爭事項第7條第2款雖規定附屬建物
除陽臺外之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然第4條第2款已規
定應將附屬建物雨遮部分計入附屬建物面積,堪認附屬建
物雨遮僅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仍應計入房地面積並據以計
算價款找補。再因系爭契約未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共
有部分之價款,僅約定房屋價款為4,700,000元,是每坪
單價應以房屋價款除以房屋面積計算之106,167元【計算
式:4,700,000÷44.27=10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價款找補依據。本件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及附
屬建物雨遮面積不足部分,被告均應全部找補;共有部分
面積超過者,原告僅找補2%,據此計算,被告應找補金額
為如附表F欄所示之41,533元【計算式:106,167×0.5
=53,084;106,167×0.18=19,110;106,167×14.44
×2%=30,661;53,084+19,110-30,661=41,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空言辯稱:應以每坪單價135,
000元計算,僅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金額1/2等語,不足
為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找補價款41,533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已就坪數找補繳納價款43,200元與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被告受領原告找補價
款43,200元,顯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事項規定,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原告。
(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款為84,733元【計算式:
41,533+43,200=84,7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事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本院卷第127、1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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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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