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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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聰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聰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聰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3381號函暨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