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張峰瑞
被   告  謝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 陸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15
日中午11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8公里9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李育宏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推撞由
訴外人 許婉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
序推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吳明濱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含工資17,852元、烤漆24,798元、零件47,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而汽(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7,852元、烤漆24,798
元、零件47,35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
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
2年又10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3月15日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9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7,350÷(5+1
)≒7,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7
,350-7,892)×1/5×34/12≒22,360。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7,350-22,360=24,9
9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852元、烤漆24,798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7,640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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