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告 王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牛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1萬8,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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