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林穗豪
訴訟代理人 程怡蓁
被 告 賴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金
為32,000元。被告嗣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尚積欠租金48,000元未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系爭租約押金為2個月租金,原告既主張自109年4月起
未收得租金,則應於伊所欠租金總額扣除押金達2個月租金
時始能終止系爭租約,亦即於109年7月30日後始能寄發存
證信函,原告之催告及終止契約均於契約期間內所為,與民
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不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糾紛向高雄市仁武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條件如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房屋
租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89,000元;對造人同
意搬離系爭房屋並歸還原告;原告同意於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後返還押金32,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9月
14日前將89,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應於109年9
月1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歸還原告;被告於109年9月18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歸還原告後,原告應於同日返還押
金32,000元與被告;兩造同意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由
本院以109年度橋核字第2638號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已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調解內容已含被告無權占有、給付
積欠租金及租期屆滿時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8,000元及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
部分,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
觀念。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且迄未搬遷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115至119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本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9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原告未合法期前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就不當得利部分
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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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