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張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彭旭暘 涉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准予發還予張慧娟。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彭旭暘涉背信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至聲請人住所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茲該案中聲請人之部分業經士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查與被告彭旭暘所犯背信罪無關,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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