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張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彭旭暘 涉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准予發還予張慧娟。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彭旭暘涉背信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至聲請人住所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茲該案中聲請人之部分業經士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查與被告彭旭暘所犯背信罪無關,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