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3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卷第3、4、6至8、10至12頁、本院卷第14、1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槍砲彈│有期徒│91年間│本院97年度│98年3月││98年4月││1│藥刀械│刑3月│某日至│審簡字第41│10日│均同左│6日│││管制條││96年11│2號││││││例││月27日│││││├─┼───┼───┼───┼─────┼────┼─────┼────┤││毒品危│有期徒│96年11│本院97年度│98年2月││98年3月││2│害防制│刑5月│月27日│審簡字第69│24日│均同左│16日│││條例│││21號││││├─┼───┼───┼───┼─────┼────┼─────┼────┤││毒品危│有期徒│97年1│本院97年度│98年1月││98年2月││3│害防制│刑3月│月25日│審簡字第42│22日│均同左│23日│││條例│││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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