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32.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及已與車禍之被害人 邵詩倫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98年3月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之涮涮鍋店內,飲用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民智街,適有邵詩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甲○○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邵詩倫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瑞生醫院急救,員警委託前開醫院於同日22時
17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2.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66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酒後騎車之情事,惟辯稱:酒測值太高云云。經查:被告於瑞生醫院急救,並由員警委託前開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332.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66MG/L等情,有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身上有濃郁之酒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酒精濃度高達1.66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