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其另尚負欠100多萬元之稅賦,故無法負擔銀行出具之還款條件,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97年8月24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清償已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查,本院依上開原則對聲請人償債能力為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前雖曾提出減免債務總金額至2,003,726元之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還款方案為6年、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5,000元、未付餘額留於最後一期,待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到期前,再重新審核聲請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訂定第二階段清償方案,惟前開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僅含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並不包括聲請人負擔之100餘萬稅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0000000000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縱聲請人依前開條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除每月繳付5,000元供履行上述協商條件外,聲請人仍須另行支付前揭稅款,以聲請人前述之償債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無│1.95至96年度稅務│㈠一般債務│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合計2,662,039│徵信中心當事人綜││房屋:無│調件明細表(本院│元。(含花旗銀│合信用報告─債務│││卷第22頁至第24頁│行912,042元、│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車輛:無│)│台新銀行1,230,│專用債權人清冊(││││613元、中國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託商業銀行195,│卷第17頁至第19頁││││38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公司324,000元│98年5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㈡負欠國稅局稅│(本院卷第25頁)││││捐100萬。│3.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87年6月│││││25日87境愛字第36│││││184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9│││││頁)│││││││││││├────────┴────────┴───────┴─────────┤│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約3,662,039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聲請人陳稱│核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㈠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每月除去房租之│││其97年度每│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其自身每月生│生活必要支出之合計金│││月薪資所得│細表(本院卷第22頁至│活必要支出共│額為10,000元,尚與行│││收入約20,0│第24頁),聲請人96年│15,000元,明│政院所公布97年每人每│││00元。(台│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6,0│細如下。│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灣士林地方│08元,復觀之其提出由│1.租金支出:│包含水、電、食等)水│││法院卷第8│工作處所財團法人 野崎 │每月5,000│準計算之數額9,829元│││頁、本院卷│君子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元。│相去不遠,應屬合理。│││第62頁)│ 林清漢 出具之切結書、│2.膳食支出:│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96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每月4,500│房產,一人居住,並已││││扣繳憑單(台灣士林地│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方法院卷第13、16頁│3.交通支出:│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亦證聲請人每月自│每月2,500│法院卷第31頁以下),││││該會支領20,000元,是│元。│故其陳報每月支出5,00││││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4.保險支出:│0元之房租,應屬可採││││收入約20,000元,堪信│每月3,000│。││││屬實。│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合理支出:15,000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0,000元-15,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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