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61之17號前,攜帶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用以啟動甲○○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172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得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剪刀1把扣案可憑,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之剪刀1把乃金屬作成且尖端銳利,有該剪刀扣案足憑,則該剪刀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害及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