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行經由甲○○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建成金香舖」前,見該店鋪門口放置販售之鐵製金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原置於該店門口之金桶1個,向甲○○誆稱係先前自該店購得而欲辦理退貨,致甲○○陷於錯誤而退還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乙○○。嗣經甲○○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另聲請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行經由甲○○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建成金香舖」前,見該店鋪門口放置販售之鐵製金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桶1個,得手後即持向甲○○要求退款,因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持店鋪內之金桶要求退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持該金桶僅係為換取現金,並無取走金桶之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所為「行為」,乃指行為者可能支配之身體態度,
及由此所生之外界影響而言,而犯罪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侵害法益及有責之可罰行為,因而同一人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具體之犯罪事實,態樣萬千,有由數個行為結合而成,亦有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又有數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究應如何確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於是有所謂罪數問題,由於刑法理論之爭,故關於決定罪數之標準,有所謂主觀、客觀及折衷說之紛歧,以現今學者之通說及實務見解,較傾採取折衷之理論,亦即以一決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侵害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之數罪,以一決意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他罪名為牽連之數罪,以一決意連續數行為,而侵害一法益或數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之數罪,基於上述之標準,則犯罪之態樣區分為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及包括一罪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持店內之金桶充作前所購得物品而要求退款之事實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並無意竊取店內之金桶,僅係持之假裝退貨詐取現金花用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徵諸客觀上,被告自該店取得金桶後未立刻離去,旋即入店向甲○○要求退款等情,足見其意僅在以該金桶詐騙甲○○以交付款項,對於金桶本身並無破壞原支配關係以建立新支配關係之意,而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所取得,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意,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