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玉山銀行台北公司專員陳文欽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98年3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退還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款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核對身分及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移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伊配偶借用提款卡時,不慎將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遺失,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華南銀行八德分行98年4月6日華八德存字第09800124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至15頁),且依前述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已全數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乙○○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甲○○財物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帳戶申請開立之後是由我太太 梁玉純 使用,於98年3月18日向我太太拿提款卡來使用,我太太在98年3月19日向我拿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偵查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8年3月19日時尚未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經審判長提示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先供稱:我沒有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老婆在98年3月19日向我要提款卡時,我才發現遺失云云,旋又改稱:我已經忘記我當時怎麼講云云,嗣再改稱:應該是我老婆跟我要提款卡,我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關於被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及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向由其配偶保管使用,然對其何以突然向其配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98年3月19日我要跟我弟調錢,我弟說19日給我,我18日那天在八德市提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弟本來說好3月18日晚上才要匯錢到我帳戶裏面云云,旋又改稱:因為我要練習使用提款卡云云,復又改稱:因為我可以領錢直接去牽車,這筆錢就是為了繳修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就被告何以遲至98年3月30日始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是工作太忙云云,旋即改稱:怕太太罵云云,後又改稱:因為弟弟直接匯錢,所以不用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亦一再翻異其詞,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交付他人之需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及經驗,被告既已成年,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伊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騙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對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已有預見。
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名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二萬元,及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以提款卡遺失而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