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網路拍賣購物之賣家,佯稱尚未收到乙○○購買商品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匯出至甲○○之上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載送小姐至旅館性交易之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5月19日華八德存字第0980021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16頁),是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9萬9千元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該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已自承:當天把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一個不知名男子,提款卡密碼則是在電話中告訴對方,之前做過加油員、工廠配線員、沖床員、土木小工、酒店少爺等工作,但以往應徵工作都不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要提供存摺影本、帳號即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及第18頁背面、第28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亦未經面試過程,已有違常情。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業經其證述明確在卷,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
⑵、再被告於98年4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後,嗣該帳戶於翌日即有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將
9萬9千元匯入,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坦認:我知道對方要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詎其已知此情,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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