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4號原告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陳重信 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丁○○署長」應更正為「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陳重信代理署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原為丁○○署長,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變更為陳重信代理署長,茲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6年6月6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2日環署人字第096003854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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