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顯與共犯 欒啟文 、 曾雄威 之供述相異,並有共犯 林四海 等人在逃,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於數月為多次協調處理,即發生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並無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且被指控傷害部分,亦提出不在場證明。又被告與其他在押被告欒啟文及曾雄威之供述互不一致,足證已無串證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等詞,惟查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 張賜德 、 郭國良 、 黨紀騰 、 葉品顯 、黃素雲、 劉志欽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多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共犯林四海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又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犯行頻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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