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金門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久豐公司)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計新台幣(下同)3,123,630元,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久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94年度執字第31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陳報扣押久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計3,175,000元後,依法不得為法律上之處分及契約行為,竟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該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本院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分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先後收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陳報扣押久豐公司對伊之債權計3,175,000元在案。惟被告雖不得付款,但仍得以對抗久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久豐公司因承攬被告「文化園區工程」無法履約及減做變更設計,經分期付款後,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及分擔清潔費用,被告行使抵銷,久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且原告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業因原告未陳報起訴證明,經本院撤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以抗辯。另提出:文化資產課簽、付款表、計價查驗紀錄表、本院執行處通知、結算驗收證明書、會計憑單、收據、發票、付款憑單、工程契約、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對久豐公司有債權計3,123,630元,經聲請強制執行久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被告前經分期付款,並陳報扣押久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計3,175,000元後,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分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得為法律上之處分及契約行為,被告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不實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抗辯對久豐公司扣款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即得以對抗久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並得以其對久豐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二)查被告抗辯:被告與久豐公司於93年11月2日就「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三期建築暨水電工程─建築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合約,嗣因久豐公司無法履約及減做變更設計,進行結算後,工程總價為27,614,272元,加計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650,000元,是久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合計為32,264,272元。被告已於94年7月25日收受扣押命令前,於已分期給付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驗收結算證明書、會計憑單、收據、發票、工程契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抗辯:久豐公司逾期違約計169日,依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應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666,812元(計算式為:27,614,272X169/1,000=4,666,8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久豐公司之工程尾款僅剩17,028元,亦堪採信。
(四)另久豐公司依合約第9條第4項應負工地清潔與維護義務,經協調各施工廠商,久豐公司應分擔17,028元,亦有會計憑證在卷可查,被告抗辯抵銷,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業因原告未陳報起訴證明,經本院撤銷云云,因原告確實提起本件訴訟,是該撤銷於原告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久豐公司對被告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得以對抗久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並就逾期違約金及清潔費用分擔額對久豐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久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久豐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依收取訴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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