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月間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業於96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惟褫奪公權期間則尚未屆滿,檢察官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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