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被諭知收押禁見,因其羈押理由,殊難令抗告人甲○○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已坦承有拿球棒毆打對方,其餘被告 邱偉迪馬啟祥林俊寬 等人亦坦承有傷害致死犯行,又抗告人甲○○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林俊寬已坦承要求抗告人幫忙販賣毒品,抗告人甲○○所涉傷害致死、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尚有案情尚待查証明瞭,有串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應予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已坦承有拿球棒毆打對方 張念宗 ,雖否認毆打死者 余安祥 ,然當時尚有邱偉迪、馬啟祥、 劉學維 等人一起圍毆對方張念宗、余安祥等人,是抗告人甲○○有持球棒參與毆打死者余安祥、張念宗等人,其有傷害致死罪嫌,應屬重大,且事實確有再查証清楚之必要;又抗告人甲○○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林俊寬已坦承要求甲○○幫忙販賣毒品,又馬啟祥於原審亦陳稱:在海洋二路大樓,1個成年男子下來拿錢給甲○○,甲○○拿了一個東西給他等語,是抗告人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亦屬重大,也有販賣事証尚需調查,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甲○○涉犯傷害致死、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又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尚有案情尚待查証明瞭,有串証之虞而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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