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乙○○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戴秀瑲 (按係自訴人甲○○之前女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欲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巷廿二弄十六號二樓之房屋,遂透過自訴人甲○○之介紹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戴秀瑲並將上開房屋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之妻陳 蔡銀秀 。嗣因戴秀瑲未償還借款,乙○○乃以其妻陳蔡銀秀之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蔡銀秀之訴,乙○○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訴訟中因甲○○主張戴秀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設定予陳蔡銀秀之抵押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故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乙○○認甲○○前述辯解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令甲○○受刑事處分,並欲藉此影響民事庭之判斷,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藉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案件(甲○○於該案中被訴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誣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乙○○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而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後,私自將該屋之抵押權塗銷」等情,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甲○○始免於牢獄之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之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之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因此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乃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自訴人自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被告乙○○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終局判決後,本院前審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自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証一紙在卷可稽,乃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上訴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自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自訴人甲○○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至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始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本院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本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証一紙在卷可稽,乃自訴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其上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自訴人甲○○之上訴,爰就自訴人甲○○上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