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減刑改為三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仍不知悔改,因懷疑乙○○利用介紹其至傑成汽車保養廠修車機會,從中抽取佣金,乃心生不滿,遂夥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先將正於 何建賢 車上聊天之乙○○強拉下車後,由甲○○以徒手、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分持木棍、手銬,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再共同將乙○○強行挾持進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分駛乙○○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原駕汽車,將乙○○強載至高雄市○○區○○路倫永無線電計程車行休息站之空屋內,藉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該空屋內,渠等再續行毆打,致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何建賢趕赴上開空屋勸阻後,甲○○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夥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乙○○後,再分駛分駛乙○○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原駕汽車,將乙○○載至高雄市○○區○○路倫永無線電計程車行休息站之空屋,並於該空屋內,再續行毆打乙○○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乙○○自願隨 同渠 等駕車前往上開休息站旁之空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何建賢於偵查、原審審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利用計程車排班時間,乙○○與其在車上聊天,被告等四人過來與告訴人爭論有關修車費用抽佣情事,遂發生爭執,被告等強將告訴人拉下車後,其透過車上之照後鏡,有看見被告等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駕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共同離去,嗣因有客人要求搭車乃離開現場,旋於返回上開倫永無線電計程車行休息站時,見告訴人的車子停在旁邊之空屋外,經上前觀望後,有見到告訴人趴在屋內地上,被告也有在場,當時即勸阻被告,要求停止毆打犯行等語,互核相符,酌以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係計程車同行,三方均互有認識,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嫌隙,甚而證人原於偵查初訊時,尚且因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同行好友,不願捲入本件事端爭執,率爾於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虛稱未見聞本案具體過程(見偵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再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才證述上開內容,自可認定證人並無刻意架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堪信為真實,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堪可採憑。
(二)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當時既係於與證人何建賢在車上等候排班、聊天期間,為被告等四人強拉下車毆打,則被告等是時肢體行為及爭論問題,在在均處於非善意相向立場,常人於此情狀下,當知雙方隨時有再啟衝突或暴力行為發生可能,以雙方人數比例懸殊以觀,告訴人是時苟非遭人非法惡意挾持,豈有甘冒風險,捨棄上開人往眾多之排班地點於不顧,反而自願夥同被告等人共同駕車離開至無人所在之空屋之理,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不僅與事實相違,甚且乖離常情至鉅,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舉證人 周長志 及某綽號為「 胖胖 」之證人,以證明是日其均在上開休息站喝酒、睡覺,並未曾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云云,姑不論證人周長志於偵查業已結證稱:是日上午固與被告共同飲酒,然於下午二時至七時許,業已至休息站樓上睡覺,其間被告是否曾出去不得而知等語,是證人周長志因睡覺未見及被告時間,適為本件案發時間,所為證言己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該綽號為「胖胖」之證人供法院查考,更況,被告業於原審嗣後審理時,坦承確曾與告訴人至上開空屋內,是此部分情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上開以毆打及挾持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上開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言詞撤回告訴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並有和解及具狀撤回告訴狀足按,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毆打及挾持之方式,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基本價值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矯卸部分犯行,本應論以重刑,惟念被害人乙○○已有憫恕之意,雙方並經和解在案,有和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因減刑條例改為三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諸雙方既已和解,經告訴人宥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與其他三人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木棍及手銬,雖為供渠等犯罪之用,然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併為緩刑宣告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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