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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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欣豐 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貳拾陸張之各支票背面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拾陸枚)、及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 王秀雲 兄嫂、 凌榮冠 為王秀雲丈夫,乙○○多次透過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另案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甲○○調借現金,而乙○○明知其所經營公司名為「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且未得「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以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均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連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全部支票背面均蓋用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背面另蓋用偽造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名義、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即附表全部支票上均有「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僅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上有「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背書),並委由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2人,多次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0之17號7樓甲○○住處,連續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次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甲○○。嗣甲○○屆期持如附表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對上開背書人均追索無著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甲○○告訴被告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刻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將「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戳章」蓋在附表所示之26張支票背面,及將「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戳章蓋在附表編26所示之支票背面,委由凌榮冠、王秀雲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有何分別,因有客戶開支票給伊公司,在支票上抬頭誤寫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故刻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章,始能提示兌現;另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伊公司有生意往來,經該公司負責人 蔡明宏 之父 蔡富雄 (已死亡)之同意,刻用該公司條戳章背書,而因伊先生幫人作保,導致信用破產,連累伊公司,致週轉不靈,致支票未能兌現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經
被告以「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背書之上開26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1發查2851號卷第4-17頁)。被告對於委託刻印業者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條戳章,在其簽發及向 莊平安 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背書,交由凌榮冠、王秀雲夫妻2人,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嗣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㈡而被告設立經營之公司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非「
欣豐紙業有限公司」,真正設立者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二者之法定公司組織,顯屬互異,此有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2發查1463號偵查卷第3-4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不知道在支票背面蓋背書之意義云云(見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8頁),但其亦供明:伊自65年間即開始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其使用支票迄今已30年,縱論至案發之91年間,則其使用支票亦達約26年,是被告就支票相關使用之常識,應甚瞭然,則其推稱:不知在支票背書是何意義云云,所辯此節顯違常理;況本院核諸被告坦承其簽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背面,該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條戳印章,全部均蓋用在各該支票背面之背書專用區內(見91發查2851號卷第5-17頁),顯見被告辯稱:不知票據背書之意涵云云,無非臨訟之託辭。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被告在各該支票背面蓋用錯誤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而未簽蓋其所真正經營之「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使用支票達20多年之經驗,應可知悉如此錯用背書章,將使其所經營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卸脫支票背書人之擔保責任,而致支票持票之告訴人甲○○不能依法對於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追索之結果。據此,難謂被告無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意圖。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支票背面之
印章係伊所蓋,且該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係伊在高雄市一家刻印店所刻製等語(見92年7月23日偵訊筆錄,92發查1463號卷第13頁,該筆錄誤載該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而證人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現負責人蔡明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未見過(即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對於伊父親有無為他人或公司背書乙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其並於偵訊時,否認上開支票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係其公司所有(見92發查1463號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辯稱: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並非伊所刻,是蔡富雄的章,也是蔡富雄所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告就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究係何人所刻,何人所蓋用之事實,前後所供反覆,益見其所供非實;復有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1紙附卷可考(見91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偵查卷第58頁),且就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背面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蔡明宏所提出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條戳章,互核以觀,亦不相符。嗣被告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以往伊都有拿中富公司的票去票貼,銀行票貼伊都是拜託蔡明宏的父親請他在票後面蓋章,伊去拜託很多次,最後一次他父親說印章找不到,叫伊自己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然此除與被告先前所辯不符外,且依蔡明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父親於90年11月1日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26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9月12日,再依甲○○所證:凌榮冠、王秀雲2人,係於91年6月間起至8月間止,拿支票向伊調現等語等情,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之時間,應於91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間,則被告在該張支票蓋用中富公司印文時,蔡富雄早已去世,益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係蔡富雄叫伊自己刻的云云,不能採信。故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確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託不知情之王秀雲、凌榮冠
向告訴人甲○○調現借款,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支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91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卷第34-3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支票亦屬明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機關、行號,常有以「簡稱之名
」製作印章印文者,被告之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戳章,只是會計上便宜措施云云。並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贓物庫」、「高企營業部」、「台南企銀」等為例。惟一般機關行號,雖有使用簡稱名號之可能,但無改其原有之人格,是不能執此謂被告僅為會計上之便宜措施,而刻製「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條戳章。辯護人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經營公司之名稱雖為「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有客戶開支票給伊公司,其抬頭載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則在該支票背面必須蓋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始能將之存入伊公司帳戶內兌現,伊因之乃刻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戳章,且已使用有一段時間,伊先前蓋用「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章背書之支票,有些亦有兌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惟附表所示26張支票,均無受款人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記載,且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主張,向銀行調取曾經兌現之發票人為 鄭三德 等人之9張支票,亦未發現有受款人記載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71-73頁、75-82頁、93-9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與詐欺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本案之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自非對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各支票上蓋用,而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以之偽造該二公司在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2顆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凌榮冠、王秀雲夫妻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被告係偽造「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印文背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被告係以一偽造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6支票背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合;⑵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⑶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背書,致告訴人無法依據支票向被告公司追索之金額達500多萬元,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故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甚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亦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印章背書,使告訴人追索無門,而金額達500餘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不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條戳章2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於附表所示26張支票上之「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印文,暨偽造於附表編號26號支票上之「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1│乙○○│0000000│91年10月12日│18萬2,500元│├──┼─────┼─────┼────────┼────────┤│2│乙○○│0000000│91年12月7日│25萬元│││├──┼─────┼─────┼────────┼────────┤│3│太益企業社│0000000│91年10月25日│21萬2,000元│││乙○○││││├──┼─────┼─────┼────────┼────────┤│4│莊平安│0000000│91年8月31日│20萬6,500元│├──┼─────┼─────┼────────┼────────┤│5│莊平安│0000000│91年9月24日│25萬3,300元│├──┼─────┼─────┼────────┼────────┤│6│莊平安│0000000│91年10月8日│19萬1,100元│├──┼─────┼─────┼────────┼────────┤│7│莊平安│0000000│91年10月18日│28萬7,500元│├──┼─────┼─────┼────────┼────────┤│8│莊平安│0000000│91年12月18日│13萬8,500元│├──┼─────┼─────┼────────┼────────┤│9│ 王淯峰 │0000000│91年9月6日│17萬5,800元│├──┼─────┼─────┼────────┼────────┤│10│王淯峰│0000000│91年9月21日│19萬8,500元│├──┼─────┼─────┼────────┼────────┤│11│王淯峰│0000000│91年10月16日│20萬8,000元│├──┼─────┼─────┼────────┼────────┤│12│王淯峰│0000000│91年11月15日│20萬7,200元│├──┼─────┼─────┼────────┼────────┤│13│王淯峰│0000000│91年11月30日│16萬2,500元│├──┼─────┼─────┼────────┼────────┤│14│ 黃宗基 │0000000│91年9月21日│9萬2,000元│├──┼─────┼─────┼────────┼────────┤│15│黃宗基│0000000│91年9月30日│24萬5,500元│├──┼─────┼─────┼────────┼────────┤│16│黃宗基│0000000│91年10月20日│21萬3,300元│├──┼─────┼─────┼────────┼────────┤│17│黃宗基│0000000│91年10月31日│25萬2,000元│├──┼─────┼─────┼────────┼────────┤│18│黃宗基│0000000│91年11月10日│21萬1,000元│├──┼─────┼─────┼────────┼────────┤│19│黃 王淑鶯 │0000000│91年10月31日│24萬1,500元│├──┼─────┼─────┼────────┼────────┤│20│ 黃王淑鶯 │0000000│91年11月4日│19萬2,200元│├──┼─────┼─────┼────────┼────────┤│21│ 鄭文敦 │0000000│91年9月27日│20萬5,000元│├──┼─────┼─────┼────────┼────────┤│22│鄭三德│0000000│91年11月7日│18萬9,000元│├──┼─────┼─────┼────────┼────────┤│23│鄭三德│0000000│91年11月30日│13萬5,000元│├──┼─────┼─────┼────────┼────────┤│24│鄭三德│0000000│91年8月17日│18萬3,500元│├──┼─────┼─────┼────────┼────────┤│25│鄭三德│0000000│91年8月22日│19萬3,200元│├──┼─────┼─────┼────────┼────────┤│26│鄭三德│0000000│91年9月12日│16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