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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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榮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其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9時3分許駛至中清路983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其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李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李宏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翠華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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