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18日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被告自白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