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序號2之匯款日期「99年6月23日」更正為「99年6月22日」、附表序號6之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又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附表之匯款金額欄增列「(新臺幣)」,另證據欄並補充記載「被害人 林澤懷 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再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信銀、大雅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6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