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之妻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均未到庭接受裁判,且拘提未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6日投檢 茂和 99助262字第1806
7號函各1紙在卷足稽。又具保人甲○○亦未遵期攜同被告乙○○到庭接受裁判,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乙○○顯已逃匿無疑。此外並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307號刑事卷宗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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