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減得之刑與編號二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減得之刑與編號二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受刑人亦曾因於94年3月19日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於同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編號一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與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與編號二所示該罪之宣告刑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之,於未經定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仍未執行完畢,是以該罪似合於減刑之規定,惟此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法條│第10條第1項││├────────┼────────┼────────┤│犯罪│94年3月19日及同│94年6月2日至同││日期│年7月13日各採尿│年7月20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94年度偵字第1308││││93號│5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38│94年度訴字第2271││事││號│號││實├───┼────────┼────────┤│審│判決│94年9月29日│96年5月9日│││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38│94年度訴字第2271││判││號│號││決├───┼────────┼────────┤││判決確│94年10月31日│96年6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之規定││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不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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