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水源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夜市內,趁代號3484-H990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 陳怡璇 在夜市裡等候男友 陳祐振 購買芭樂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舉起右手肘從甲女之胸部以壓迫的方式劃過,適為陳怡璇看見,甲女情急下用右手搥邱水源之右手,邱水源隨即快步離開。嗣因甲女不甘受辱,與陳祐振、陳怡璇當場阻止邱水源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水源經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女(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附在證物袋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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