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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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54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緣具保人郭延華58歲民.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日期雖係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但並未對外宣示。次查被告郭思緣因貴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案件,經貴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已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前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解送貴院歸案。准此,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生效時被告郭思緣既已先行緝獲歸案,即難認被告仍在「逃匿中」,是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沒入保證金裁定日期本院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但並未對外宣示。嗣被告郭思緣因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已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前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准此,本件原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生效時被告郭思緣既已先行緝獲歸案,即難認被告仍在「逃匿中」,是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法即有未合,茲抗告人具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更正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