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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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志榮與 黃建勳 (綽號「 雄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向 邱旭芳 佯稱家中室內電話已申辦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接續冒充為「電信警察局偵查組張組長」、「金融局犯罪科陳科長」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邱旭芳佯稱可能係身分證遭冒用申請市內電話,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凍結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另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並偽蓋前揭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偽造前揭文件完成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黃建勳以電話聯絡指示潘志榮駕駛事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持前揭偽造文件,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之邱旭芳住處附近,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下車接續冒充為「張專員」,並將前揭偽造文件均持交予邱旭芳收執,致邱旭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邱旭芳之權益,黃建勳並分予潘志榮詐得金額百分之一即6千4百元作為報酬。嗣邱旭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旭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卷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件,由形式上觀之,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具有法律效力意義之文書,而足以表徵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者,自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潘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印與蓋用前揭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等尚有為前揭偽造公印與公印文之情,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如前述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並與共犯即少年顏○緯、黃○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少年顏○緯、黃○義雖因前揭犯罪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已認少年顏○緯、黃○義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以101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尚難認被告與少年顏○緯、黃○義就本案成立共犯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並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成年人,自同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等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2枚,同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因均經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邱旭芳收受,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起訴書所載綽號「雄哥」之人應為黃建勳等語,且依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781號、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書內容顯示,同堪認黃建勳即為被告所述綽號「雄哥」者無訛,然黃建勳於本案並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是自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辨明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偽造「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未扣案,即經蓋用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壹個│之偽造印文者│├──┼────────────────┼────────────────┤│二│偽造「台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分別蓋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之印文貳枚│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7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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