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0年11月3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0年11月3日晚間20時12分許」,證據資料另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共9紙」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鳳儀所幫助之正犯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一次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林依婕黃識純吳瑞芬李姿儀田穎真陳永程楊雅惠 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5萬9978元、
2萬9985元、1萬8,123元、5萬4967元、2萬9989元、1萬5013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依婕、黃識純、吳瑞芬、李姿儀、田穎真、陳永程、楊雅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23萬8,044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田穎真、林依婕(惟林依婕嗣後放棄求償)所受之部分損害,且已先賠償被害人田穎真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郵政劃撥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等同意之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紙存卷可考),由本院酌定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黃識純│新臺幣(下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5期│││)2萬5,000元│,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黃識純,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黃識純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識純)。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吳瑞芬│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分3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吳瑞芬,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吳瑞芬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瑞芬)。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李姿儀│1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分2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李姿儀,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李姿儀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姿儀)。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田穎真│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10││││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田穎真,││││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田穎真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穎真)。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陳永程│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3期││││,於每月28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陳永程,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永程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程)。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楊雅惠│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分2期││││,分別於103年7月28日、8月28日前給付5,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楊雅惠,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雅惠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惠)││││。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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