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豐前受僱於「非常機車開元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擔任修車技師, 沈信志 係該店店長。被告明知店內櫃台後方開放式格櫃內及置於一樓後方倉庫內已貼上標價條碼之各式機車零件及產品,均屬公司所有,平日無特定之人負責看管,技師因客人修車需要,可逕行拿取,惟需以公司電腦系統開立維修單,並將該產品消磁,嗣再持維修單向客人收取產品費用;如技師本身欲向公司購買產品,則須向店長報備,由店長請會計登記於現金本上後,以員工價售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分別自店內櫃台後方開放式格櫃中與一樓後方倉庫內,拿取山葉牌勁戰原廠皮帶一條、迅光原廠離合器一個、原廠普利珠一組(共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七百元)等物,未依前揭程序將上開物品消磁,亦未向店長即沈信志報備付款,逕將上開物品取走欲供作己用,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物品得逞。嗣經沈信志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查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將前揭所竊物品攜至警局扣案(已發還沈信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即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另以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為憑。惟查被告早於一○二年一月三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再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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