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王光明 被上訴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本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鵝肉店內,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言語,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壞,並徒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右腳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上訴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持鋁棒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住處,打破被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7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到嚴重驚嚇、恐慌,致不敢獨自留在家中,於同年5月27日經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並入院治療,於同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日,另請求賠償慰撫金350,000元。又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其於100年4月6日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570元購得,而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經更換後支出6,800元,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此二部分之賠償。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365,7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67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除原審所辯之外,補陳:兩造同居多年,經常發生爭執,但事後被上訴人均主動與上訴人修好,從未見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100年4月30日當天是被上訴人先激怒上訴人,上訴人盛怒下才毀損玻璃等物後隨即離去,自此以後兩造均無聯絡,被上訴人應無因上述衝突受有任何痛苦。本件兩造之衝突,歸咎於被上訴人激怒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痛苦,即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實屬與法不合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767元,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鵝肉店內,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之言語,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壞,並徒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右腳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上訴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持鋁棒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住處,打破被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此一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述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並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6,397元、購買行動電話費用2,570元、更換玻璃門費用6,800元,及本金95,767元部分自
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兩造對此均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再就該部分審究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5條第1項),僅就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之本金範圍部分(按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767元本金部分聲明上訴,對於原審判命如數給付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審究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徒手推倒被上訴人
之情事,使被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到傷害,則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即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係以徒手推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2筆,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3筆事業投資等財產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8萬元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又兩造固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及財物,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更無所謂負擔其損失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且具有因果關係,核屬有據,要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501元、購買行動電話費用2,570元、更換玻璃門費用6,800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65,767元,及本金95,767元部分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