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文福 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 黃俊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俊人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福(下稱聲請人)曾為鄰居,並無金錢債務往來,聲請人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前往友人 顏勝雄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門路17號之1開設之壁紙裝潢店訪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上址店內,將聲請人圍於店內,佯稱聲請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人情債,向聲請人恫稱:「終於給我堵到了,要處理。」、「今天如果沒有講清楚說明白,不能離開,要簽發一紙300萬元本票還債,否則將對其人身安全不利」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而依被告之指示,簽立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99年11月11日、到期日99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並由聲請人友人 梁建成 背書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101年4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
⒈依證人即聲請人友人顏勝雄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1
日中午12點半在你店內發生何事?)我和陳文福在泡茶時,有見黃俊人帶一群人來,我見他們來,我就離開,因為我不想聽他們在講什麼。」、「(你欲離開時,黃俊人有無同意你離開?)他沒有不讓我走。」、「(你尚未離開前有無聽到黃俊人對陳文福說:『我等你等很久,終於被我等到了』?)我看到被告帶人來,車子停在店外,我只聽到黃俊人對陳文福說:『我等到你了』(台語)。」、「(有無聽到黃俊人對陳文福說,陳文福欠黃俊人錢要處理?)沒有。我看到他們有事要講,我就馬上離開。」、「(你當時見到黃俊人之態度為何?)他們有認識,嚴格來講,黃俊人當時也沒有很凶或罵三字經。」等語;及證人梁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無○○○區○○路○○號之1找聲請人?)不是。我是在下午2、3點,是聲請人打電話給我,約好要去楊梅看房子,聲請人打電話叫我○○○區○○路的一間裝潢店叫我去當證人還是保證人…我去了之後,看到聲請人與被告還有另外1、2人在場,我看到他們在討論錢的事情,被告有對聲請人說你欠我的錢怎麼處理,我當時知道聲請人已經有在辦申報遺產的事,聲請人對被告說那要算多少,後來被告對聲請人說欠的不只500萬,你要怎麼算,聲請人說不然算300萬好了,被告要求聲請人簽了1張本票300萬。」「(你去的時候,有無見到聲請人被被告恐嚇一事?)沒有。根據我的瞭解,告訴人和被告從小就認識。」、「(當時被告及他帶去的1、2人,有無圍住聲請人,不讓他離開?)沒有。因為龍門路很寬,被告跟聲請人是在裝潢店裡簽本票,沒有不讓他離開的情形。」、「(你到場時,有無見到被告等人以言語恐嚇聲請人?)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顏勝雄、梁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嫌。
⒉且聲請人固指其於簽立本票後,曾就遭脅迫簽立本票一事依
證人梁建成之建議向「金組長」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金長廷 備案部分,亦經證人金長廷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聲請人,對聲請人所述曾打電話向伊備案,沒有任何印象,亦未聽聞友人梁建成提及此事等語,而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況聲請人遲至事發10個月後之100年9月
6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與常理不符,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意旨另以:聲請人以證人梁建成因與聲請人交惡,
且證詞違反常理而其證詞不可採信、檢察官未依聲請調閱證人金長廷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亦未傳喚聲請人之姊 陳美鳳 ,又被告於本案所辯,明顯與民事程序審理中所述不符,檢察官亦未加以調查,指摘原署檢察官調查不完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上開各節或因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或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尚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範疇內。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故駁回再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本案尚有下列疑點尚待調查釐清: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後即繼承鉅額遺產,故被告自有覬覦聲請人財產之動機,且聲請人既繼承此筆遺產,自無僅為繳交稅金即有借貸之必要,況被告所稱之借貸時間點與聲請人實際有資金需求、繳交稅金之時點不合;㈡被告所稱之債權額度究為500萬元、350萬元亦或300萬元乙節,其於本案偵查中及其於民事案件中之供述不一,復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借據資料以證其實,且若債權為500萬元,事發當日僅取得300萬元本票,而放棄另200萬元債權,亦有違常情;㈢被告所稱借款予聲請人之資金來源,未經偵查中調閱或傳喚辨明,又此等鉅款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憑據,而證人梁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與其於另案民事庭作證時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其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故已可合理懷疑其與被告有所勾串而為不實證述;至於證人金長廷則應屬擔心遭指失職始否認有備案之事實,應依聲請人偵查中聲請狀調閱其通聯紀錄以明事實等語。
惟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核本件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多以被告辯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是否已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作為應否交付審判之前提。經查,證人顏勝雄、梁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顏勝雄未經聲請人指摘其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係聲請人於本案提告之初所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此有本件100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頁),是其基於案發當日在場人之證詞可信度本堪認已屬甚高。
㈡而就證人梁建成部分,雖聲請人以雙方當時已有債務糾紛而
指其證述不實,然證人梁建成於偵查中100年10月17日為上開證述時,亦經檢察官當庭將其證述告知聲請人,是聲請人當時既可預見證人梁建成為不利其證述之原因係雙方之債務糾紛,本應當庭立即就此有所表示,惟聲請人其時卻僅陳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證人梁建成會這樣說等語(他字卷第39頁),是聲請人嗣後執此指摘證人梁建成證述不實,自難遽信為真;況聲請人所稱「雙方債務之糾紛」,係執「100年1月17日證人梁建成開口向告訴人借貸250萬元,聲請人鑑於其於案發當日願充當見證人並於庭上供述實情,故應允出借該筆金額」等語加以描述該筆借款(院卷聲請交付審判狀第
7頁),是若此筆借款原因屬實,則聲請人於100年年初時顯然即就本案掌握甚為有利之證人,殊難想像有何卻遲至於雙方債務嗣後發生爭執時之10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必要,故證人梁建成所述,尚難僅依雙方或有此筆債務糾紛即認確有不實。次就證人金長廷之證述部分,無論聲請人是否曾向警方「備案」,被告實際上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嫌,仍應執客觀證據以供佐證,是縱使聲請人曾向證人金長廷備案、甚或正式報案,均與被告是否犯罪無直接關連,故雖檢察官未予調閱其等通聯紀錄,亦難認有何偵查未完備之瑕疵。
㈢是以,本案經核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嫌,故前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疑點㈠㈡、亦即指摘被告所辯如何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部分,衡諸前開說明,仍不足遽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嫌、而難作為本件交付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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