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慶耕(原名 莊福元 、 陳福元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㈠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慶耕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慶耕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逮捕,陳慶耕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0年9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㈢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起至10時止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4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1至4頁),斯時被告雖已接受採尿,然檢驗結果尚未出爐,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司法警察當時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