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被告 高國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
3號、第147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高國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騎乘其妹高薏惠所有、交由其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花市旁,將車牌拆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躲避員警查緝,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號 朱玫蓁 任職之「尚虹檳榔攤」前,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飲料,並趁朱玫蓁轉身拿飲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搶奪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34巷2弄3號前,將車牌掛回機車上,並花用上開現金,僅剩餘1,200元。
(二)復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某巷內,將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躲避員警查緝,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趁行經該處並搭載 郭嬌蓮 之機車騎士 郭沛萱 不注意之際,徒手自郭沛萱之機車腳踏墊上搶奪皮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4具(含SIM卡各1張)、皮夾2個、現金3,000元、郵局存摺
1本、提款卡2張、健保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郭嬌蓮之居留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時,將車牌掛回機車上,再將搶奪所得之現金以外物品隨意棄置於水溝旁,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朱玫蓁、郭沛萱、郭嬌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警方持拘票、搜索票於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6之2號查獲高國峻,並扣得贓款1,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玫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郭沛萱、郭嬌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高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郭沛萱、郭嬌蓮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朱玫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沛萱、郭嬌蓮於警詢中、證人朱玫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下稱14769號偵字卷)第6至11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3號卷(下稱13233號偵字卷)第19至23頁背面、第95至9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詳上開13233號偵字卷第28至45頁、上開14769號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4頁),暨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贓款1,20
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搶取財物,甚以騎乘機車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搶奪正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郭沛萱、郭嬌蓮之財物,容易造成被害人意外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1,200元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該款項係其搶奪被害人朱玫蓁2,500元後,經花用而剩餘之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該物原屬被害人朱玫蓁所管領,則被害人仍得對該款項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色白底慢跑鞋1雙、藍色連帽長袖運動外套1件、藍色牛仔長褲1條、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長方形口罩1副、達新牌寶藍色連身雨衣1件等物,僅係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本案2次搶奪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犯本案2次搶奪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故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亦屬正常,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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