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顯鳳選任辯護人張明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顯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潘顯鳳因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下稱A父)熟識,進而結識A女,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9日7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復另於同年5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某時止之間,同在其上開住處前後共計3次以相同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均至射精。嗣因A女於是日前往學校上課後,在校方師長詢問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潘顯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於明知A女未滿14歲之情形下,仍先後4次先行徵得A女同意,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各該事實均迭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告訴人即A父、A女就讀學校輔導老師(姓名詳卷)之相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被告住處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A女為88年0出生,此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為佐參,是被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先後4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均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考),基此,被告先後4次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初次行為與後續犯行時間上原已有明顯間隔,而後3次所為於時空關聯上縱屬緊密,如上所析仍可知被告與A女性交當時均有射精,自益徵其性交行為各具足資區別彼此之獨立性,由是實難將之視作緊密接續之同一犯罪,況為能周全刑法規範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高度人身法益目的,對被告先後4次與A女性交所為當不宜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接續犯,於法容有未合。至起訴書另載及被告曾於101年4月22日12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詳址查卷)內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本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即便告訴人A女亦未曾作成明確堅實之一致指訴,而別無補強證據得為印證,尚難採憑,惟公訴人既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所論事實存接續犯一罪關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熟識後,始在頻繁往來之間認識A女,被告雖稱其與A女屬朋友關係,然經本院質以其是否知悉A女就讀哪間學校、在校交友狀況、與同學師長互動為何等日常細節,被告卻均答稱不甚清楚,苟其和A女確因彼此相互吸引致生本案,於交往過程中被告理能自A女處多少聽聞其生活狀況,豈會如此一無所知,遑論出現本院再行相詢與A女曾否出遊玩樂,被告竟謂從無相類經驗之狀況,準此,被告一來與A女年齡相差懸殊,再者亦不曾嘗試依循充分溝通途徑與A女展開男女情誼,其自僅係基於個人之一時情慾目的,對缺乏身體界限概念之A女為性交行為,兩人之間實難查見因朝夕相處始生愛慕情愫此等正常交往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核與男女基於傾慕愛戀始行發生之情慾關係無涉,其惡性應非輕微,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A女復未主動苛責,告訴人更已表示願原諒其一時衝動之行為,惟被告既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認尚有所失。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慾望,而先後4次與性自主決定能力仍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成長可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動機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然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非,頗有悔意,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查無其他前科與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罪,尤以後3罪部分雖各存其獨立性,然仍屬在密集的時間內反覆發生之親密舉動,因犯罪態樣相同,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免失之過苛,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1月,稍屬過重而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