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葉金昌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CV67677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金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金昌於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經警認有「無照駕駛輕機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掣單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6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94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6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CV6767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18日所提供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金昌於94年3月8日下午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經警認有「無照駕駛輕機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掣單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6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94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6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CV6767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6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6月2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CV676772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法將系爭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乙節,固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葉金昌之戶籍地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又系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出廠年月為84年7月,車主為異議人葉金昌,登記之車主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異議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既不能認為已將原處分書合法送達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異議人於知悉行政執行之通知後,始於100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因法文不周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參酌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
五、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8條、第1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執此,倘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後,長期怠於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處,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處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處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六、再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且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裁罰。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迄今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與未經裁處之情形同,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且雖未爭執於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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