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丙○○律師被告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台南縣 新市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大社段一一九二地號,嗣分割為如附表所載),原為訴外人 洪志勳 所有,而訴外人洪志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該地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訂立合建契約,嗣被告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訴外人洪志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國鑫
(二)又系爭土地在前開合建契約及移轉登記前,訴外人洪志勳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訴外人洪志勳無法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號予以拍賣;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與訴外人洪志勳有合建契約存在,然此僅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佔用該地顯係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三)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二年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曾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洪志勳訂立合建契約,並由原所有權人洪志勳將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惟其之間究僅為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能以之對抗原所有權人洪志勳。茲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廳民一字第八六九號函復台高院)。
2、本件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洪志勳所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洪志勳向原告借款而以該地作擔保設定抵押權,當時洪志勳並立具切結書稱:「::䎏嗣後出讓擔保物或變更擔保物之現狀等情,均應事前徵得貴社之書面同意」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可憑。
3、上開抵押權設定後,訴外人洪志勳未依其所立切結書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擅將該抵押之土地與訴外人乙○○訂立合建契約,不久訴外人洪志勳又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國鑫取得。訴外人洪志勳於抵押借款後,因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乃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五0三號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隨後又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號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該地經鈞院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洪志勳與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後,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在該土地上營建房屋,被告公司亦自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三十二戶,其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公司,建物雖未完工及登記,惟被告公司因原始取得,為建物所有權人無誤。查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且該合建契約自始至終亦均未涉及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究竟依據何種關係佔用該地興建房屋?縱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終究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在該地上建屋對原告而言,顯屬無權占有。
4、退論,即使訴外人洪志勳與被告公司間有合建契約存在,惟按合建契約乃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係屬債權債務關係,終不能據以對抗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而原告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拍定者,且拍賣公告中亦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不得與訴外人洪志勳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公司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
5、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係經原告同意,惟原告否認之。查:⑴訴外人洪志勳於設定抵押權時,曾立具切結書保證擔保物變更現狀
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有該切結書可憑。本件原告既未以書面出具同意書,被告又憑何證據主張原告同意其在地上營建房屋?⑵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具之同意書,據以證明原告確有
同意其營建房屋之事實,經查該同意書僅同意土地合併而已,並未有同意建屋之事實,且出具同意書之對象為訴外人洪志勳並非被告添。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開工興建,有建造執照可憑,但
出具該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間,顯然建屋在先、同意土地合併在後,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不實。
⑶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若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循。惟此指
土地及房屋當初同屬一人而言,核與本件情節迥異,被告執此而為抗辯,殊無足取。至於司法院二十三年度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當時墓穴用地部分與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同一人,又墳墓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未論及,被告以該解釋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乙節,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建築執照、切結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洪志勳就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二─四六、一一九二─四七號三筆土地,嗣因合建契約,故辦理合併為一個地號後,再分割為現況之三十二筆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雙方合建房屋,進行銷售事宜。被告即本於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已建至三十二戶房屋之二樓屋頂程度(原計劃興建三十二戶四層透天房屋),其建物起造人為被告,故建物雖未完工及登記,惟被告因原始取得,仍為建物所有權人。迄原告實施假處分時,即停止施工至今,該建物均未完工。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則依合建契約由洪志勳過戶予王國鑫(為乙○○之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惟該土地原係由洪志勳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其未清償,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而取得系爭三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綜上所陳,本案之基本事實係以:系爭三十二筆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該土地上三十二戶未完工之建物(已興建至二樓屋頂之程度)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所謂「所有權作用」,應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而言,以下即分別論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1、被告雖係建物所有權人,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部分之法律依據如下:
⑴土地與地上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時,除當事人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相關實務見解如下: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⑵惟若土地與地上建物非同屬一人時,應如何處理﹖關於此點,實務
上區分為二種情形,並分別為不同之處理:①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於土地上者:此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雖將土地或建物出賣(或經法院拍賣)予他人,然不得因此而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土地承買人或所有人仍應忍受建物所有人之使用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相關實務見解如下:Ⅰ司法院廿三年十一月十日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與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Ⅱ台灣高等法院五八年法律座談會:「乙說:甲父既同意其子乙建屋於其建地,丙於法院拍賣中買受乙屋取得所有權,即係繼受乙之地位使用土地,顯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應認甲之請求為無理由。」。②地上建物係無權占有於土地上者:此時無論分別出售土地或建物予他人,該土地所有人均得對建物所有人請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相關實務見解如下: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查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志勳所有,而地上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係基於合建契約而興建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以上事實,亦為原告所承認。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國鑫名下,再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承受土地所有權後,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則依前開法律見解,本件亞聯公司興建之建物自始即非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之上,故土地所有權人雖由洪志勳而變更為王國鑫再變更為原告,自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默許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從而原告訴請亞聯公司拆屋還地,即非適法,亦應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在事前已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1、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原來只有三筆地號,即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
一九二、一一九二─四六、一一九二─四七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洪志勳名下,而洪志勳則以該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嗣洪志勳與乙○○(為被告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為起造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三十二戶透天厝,由洪志勳分得十五戶,乙○○分得十七戶,因本案係興建四樓透天厝,須將系爭三筆土地先辦理合併為一筆地號,再辦理分割為三十二筆地號,以便於興建三十二戶透天厝,故簽約後即開始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作業,惟辦理土地合併時,必須提出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合併書,故洪志勳當時曾前往原告處,說明合建事宜,請求原告准予出具合併同意書,而原告亦頗看好系爭房屋之銷售(因台南科學園區規劃園址即在附近),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辦理合併,此有同意書可證。
2、由原告所出具之土地合併同意書,足證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依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十二戶透天厝,原告既已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則被告依合建契約起造房屋後,雖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嗣由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因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在起造之初因係得原告之同意而興建,從而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係有合法之占有本權,被告之占有本權即是原告之同意,亦即被告係本於原告之同意及合建契約而興建房屋,對於原告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拆屋還地。
3、退步言之,原告既已同意建屋,則原告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係侵害被告對於原告「事前同意」之信賴所生之權利。按被告係因信賴原告已經同意,而興建房屋,詎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竟翻異前詞,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侵害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之請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依法應不生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不應准許。本件仍應由兩造依協議或合作方式,共同尋求互利的解決方案。
(五)按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以與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云云顯係誤會,應不足採,說明如左:
1、按我國所謂「實務見解」,一般而言,係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決議、決定,高等或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及各項行政釋示而言,以上各項「實務見解」,在實定法(法理學之意義)上具「法律」位階之強制力者,僅有「解釋」一種,查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進行,其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判例與之抵觸者,當然失效,其生效日期,除解釋文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又司法院於大法官會議設立之前所做成之解釋(例如院字或院解字之解釋),如未經補充解釋者,仍然有效,此有下列解釋文足稽: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
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
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0八0號及院解字第三0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足徵在我國實定法上,「解釋」之位階超越「判例」,且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查土地及地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而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於土地上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售(或經拍賣)予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完畢,第三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就此問題,司法院廿三年十一月十日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著有解釋(參被證五號),認為此種情形第三人不得因此而侵害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如有其他判例、判決、釋示與之抵觸者,均失效力,應以解釋之意旨為準,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3、按原告雖列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六九年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及七四年十一月八日(74)廳民一字第八六九號函復台高院釋示,主張被告之債權關係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上開判決、釋示,如有與前揭解釋抵觸者,均失其效力,不得爰用之。
4、次按原告所舉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適用之。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六九年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指:甲將房屋出售予乙,乙已占有該房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拍賣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丙得請求乙遷讓房屋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土地經拍賣後與地上房屋異其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之事實完全不同,亦不得爰用之。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判例影本一件、判例影本三件、解釋影本一件、法律座談會影本一件、判例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解釋影本三件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地號,嗣分割為如附表所載),原為訴外人洪志勳所有,而訴外人洪志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該地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訂立合建契約,嗣被告即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訴外人洪志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國鑫。然系爭土地在前開合建契約及移轉登記前,訴外人洪志勳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訴外人洪志勳無法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號予以拍賣;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與訴外人洪志勳有合建契約存在,然此僅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佔用該地顯係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判決被告應拆屋交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洪志勳就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二─四六、一一九二─四七號三筆土地,嗣因合建契約,故辦理合併為一個地號後,再分割為現況之三十二筆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雙方合建房屋,進行銷售事宜。被告即本於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已建至三十二戶房屋之二樓屋頂程度(原計劃興建三十二戶四層透天房屋),其建物起造人為被告,故建物雖未完工及登記,惟被告因原始取得,仍為建物所有權人。系爭三十二筆土地則依合建契約由訴外人洪志勳過戶予訴外人王國鑫(為乙○○之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惟該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洪志勳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其未清償,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而取得系爭三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二)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雖非同屬一人時,然因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此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雖將土地或建物出賣(或經法院拍賣)予他人,亦不得因此而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土地承買人或所有人仍應忍受建物所有人之使用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三)況原告在事前已簽立土地合併同意書,應已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一一九二─四六地號、一一九二─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訴外人洪志勳所有,而訴外人洪志勳於八十四年間曾持該土地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志勳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訂立合建契約,被告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房屋(占有地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洪志勳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徵得土地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該將三筆土地合併為一一九二地號,再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而訴外人洪志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國鑫(即訴外人乙○○指定移轉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然因訴外人 洪建勳 無法清償其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號拍賣系爭土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法院拍定取得該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二份、合建契約一份、建築執照一張及同意書一件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建物坐落之地號及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等語,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四、經查,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洪志勳,然依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貴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二─四
六、一一九二─四七等三筆土地,業經本社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二、現該土地申請合併,本社同意辦理。」足認原告當時係以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洪志勳將該土地合併,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同意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況原告所出具之該同意書縱有同意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志勳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然該土地合併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被告謂: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既曾書立土地合併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洪志勳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即可認定其曾同意他人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云云,惟所謂「土地合併同意書」,如何推論出原告有同意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且就本件言,原告縱曾同意訴外人洪志勳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如上所述,亦應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洪志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自不及於自洪志勳輾轉受讓之第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無足憑採。
五、又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應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依前開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再查,房屋所有人依其與土地所有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縱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即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與原所有權人有合建契約之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合建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該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建物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地目│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01│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九三│雜│六七‧七三│├──┼────────────────┼──────┼───┼──────┤│02│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四八│八九│雜│六0‧七六│├──┼────────────────┼──────┼───┼──────┤│03│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四九│八九│雜│六0‧七六│├──┼────────────────┼──────┼───┼──────┤│04│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0│八九│雜│六0‧七六│├──┼────────────────┼──────┼───┼──────┤│05│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一│八九│雜│六0‧七六│├──┼────────────────┼──────┼───┼──────┤│06│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二│八九│雜│六0‧七六│├──┼────────────────┼──────┼───┼──────┤│07│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三│八九│雜│六0‧七六│├──┼────────────────┼──────┼───┼──────┤│08│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四│八九│雜│六0‧七六│├──┼────────────────┼──────┼───┼──────┤│09│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五│八九│雜│六0‧七六│├──┼────────────────┼──────┼───┼──────┤│10│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六│八九│雜│六0‧七六│├──┼────────────────┼──────┼───┼──────┤│11│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七│八九│雜│六0‧七六│├──┼────────────────┼──────┼───┼──────┤│12│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八│八九│雜│六0‧七六│├──┼────────────────┼──────┼───┼──────┤│13│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五九│八九│雜│六0‧七六│├──┼────────────────┼──────┼───┼──────┤│14│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0│八九│雜│六0‧七六│├──┼────────────────┼──────┼───┼──────┤│15│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一│八九│雜│六0‧七六│├──┼────────────────┼──────┼───┼──────┤│16│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二│九四│雜│六七‧七三│├──┼────────────────┼──────┼───┼──────┤│17│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三│九三│雜│六七‧七三│├──┼────────────────┼──────┼───┼──────┤│18│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四│八九│雜│六0‧七六│├──┼────────────────┼──────┼───┼──────┤│19│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五│八九│雜│六0‧七六│├──┼────────────────┼──────┼───┼──────┤│20│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六│八九│雜│六0‧七六│├──┼────────────────┼──────┼───┼──────┤│21│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七│八九│雜│六0‧七六│├──┼────────────────┼──────┼───┼──────┤│22│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八│八九│雜│六0‧七六│├──┼────────────────┼──────┼───┼──────┤│23│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六九│八九│雜│六0‧七六│├──┼────────────────┼──────┼───┼──────┤│24│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0│八九│雜│六0‧七六│├──┼────────────────┼──────┼───┼──────┤│25│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一│八九│雜│六0‧七六│├──┼────────────────┼──────┼───┼──────┤│26│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二│八九│雜│六0‧七六│├──┼────────────────┼──────┼───┼──────┤│27│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三│八九│雜│六0‧七六│├──┼────────────────┼──────┼───┼──────┤│28│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四│八九│雜│六0‧七六│├──┼────────────────┼──────┼───┼──────┤│29│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五│八九│雜│六0‧七六│├──┼────────────────┼──────┼───┼──────┤│30│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六│八九│雜│六0‧七六│├──┼────────────────┼──────┼───┼──────┤│31│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七│八九│雜│六0‧七六│├──┼────────────────┼──────┼───┼──────┤│32│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二─七八│九三│雜│六七‧七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